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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日期:2022/04/01 08:04作者:佚名人气:

导读: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经济和社会。

第二条在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系统规划、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发展需要,在组织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中确定。统筹城乡发展。

第三条 城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因地制宜、因地制宜的原则,确定编制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在划定区域内的乡、村,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前款规定以外地区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城乡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和能源,保护耕地等自然环境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治污染等公害,满足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的需要和缓解、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是否从事涉及自身利益的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控告,组织核实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率。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级城镇体系的编制工作。系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城市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市或者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审查。和批准。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的省级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总体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报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成员的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代表的审议意见报送人民政府。同级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机关应当报请省级城市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并修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审议意见。镇人大代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一起提交计划。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和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区划、土地利用布局、综合交通系统、区域禁止施工、限制施工、适宜施工,各种特殊方案等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防灾减灾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规划周期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为城市的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乡村特色。

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内容包括:规划区域范围,房屋、道路、给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各种建设用地,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方面的布局、建设要求和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当包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制定。县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建设详细规划。建设性详细规划应符合规范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首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中央国家机关土地利用布局和空间布局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可凭资格等级许可从事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定数量的规划师在相关行业协会注册;

(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设备;

(五)拥有完善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管理体系。

城乡规划编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本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机构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批的材料中附上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级城市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城乡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力所能及,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循序渐进。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考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处理好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的关系,统筹兼顾。为农民工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 村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城镇建设发展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优先发展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建设福利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在乡镇建设和发展中,要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引导村民合理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新城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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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开发区和新城区。

第三十一条老城区改造,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建设规模,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区进行改造。计划的方式。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保护建筑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的需要。 、人防和通信。 ,遵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要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明确近期建设时间点、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建造。近期建设规划规划期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和输电线路走廊、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流、水库、水源、土地的使用自然保护区、防洪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和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依法需要保护的土地,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或批准。出具选址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无需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报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许可建设范围,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土地的区位、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资产出让合同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定的地块规划,不授予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经批准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取得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的批准、备案文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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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载明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的建设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应当及时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单位制定建设详细计划的,还应当报送建设详细计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批准的详细建设项目。依法制定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规划和总图。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规划区内建设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应向市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用于建设农村村民住房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镇规划区内建设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房屋,不得占用农地;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发给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发放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的规划条件通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监管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方面的临时建设,不予批准。

临时建筑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核。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四章:城乡规划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级城市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规划,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法 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上征求意见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化,提请修改规划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方案;

(三)因国务院重大建设项目审批需要修改规划

(四)It is to the plan after ;

(五)Other where the for urban and rural that the be .

the urban plan, city plan, and town plan, the and shall the of the plan and to the and ; the the of the city plan and the town plan. If it is , a shall be to the and , and the plan can be only after .

The urban , urban , and town shall be for in with the and in 13, 14, 15 and 16 of this Law.

48 If a plan is to be , the shall the of the , the of in the area, and a to the and , which shall be by the and . After that, the plan can be . The plan shall be for in with the and in 19 and 20 of this Law. If the of the plan the of the urban and the of the town, the shall be first.

to and shall be for in with the and in 22 of this Law.

49 If the 's of a city, or town the plan, it shall the plan to the and for the .

50 After the site , land , or rural is , if the of the urban and rural to law to the and of the , it shall be give .

The plan of the and plan that has been to law shall not be ; if it is to , the urban and rural shall take the form of a to to the of ; If the and of the cause , they shall be to law.

5 and

51 The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and their urban and rural shall the and of the , , , and of urban and rural .

52 Local 's at all shall the of urban and rural to the of the 's at the level or the and town 's , and .

53 The urban and rural of the 's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and the of urban and rural and have the right to take the :

(一) units and to and to and make ;

(二) units and to and the in the , and enter the site to as ;

(三)Order units and to stop laws and on urban and rural .

The staff of the urban and rural the and as in the , and shall their law . The units and under and shall and shall not or the and out in with the law.

54 The and and shall be made in with the law for and .

55 When and of this Law, the urban and rural that state be given in with the law, they shall to their and or .

56: Where be in with the of this Law, but the urban and rural do not , the urban and rural of the 's at a level have the right to order them to make or that the 's order It is to .

57 If the urban and rural an in of the of this Law, the urban and rural of the 's at a level has the right to order it to or the . Where are to the and of the due to the of the , shall be paid in with th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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