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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第167号《条例》制定部长汪光

日期:2022/04/27 11:57作者:佚名人气: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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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 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月8日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施行之日起施行。 2008 年 3 月 15 日。

建设部部长王广涛

2008 年 1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是指通过考试、特许、考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资格互认实现建筑师互认。 (以下简称《资格互认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和经营活动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国家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的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师。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审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注册建筑师相关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以及相关的国际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的审查和注册工作,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遴选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资质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主管人员设立同级部门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调整当年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现、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结构、建筑经济学、建筑与设计企业管理、建筑法规等。以上内容分为几个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现、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以上内容分为几个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 专业是指建筑学同类专业,具有学士学位或以上,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环境艺术等专业。

《规定》第九条(二)“同类专业”是指大学大专建筑设计同类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规定》第九条(四)“同类专业”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类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村镇建设。。

《条例》第八条(五)“优秀设计成果”是指获国家级或省级优秀工程设计铜奖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

第十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只有符合第 9 条要求的人才可以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并在有效期内各科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证书。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各科目考试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建筑师执业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印制。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90日内公布考试结果;自考试成绩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建筑师考试的,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考试费和注册费。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互认资格证书的,必须先进行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有关单位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通过用人单位办理工商登记; 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证书。印章。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全部需要补正的内容后五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对初次注册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送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国家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

评审结果将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公布。公示时间为十天,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国家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众媒体公布批准结果。

关于变更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书,由注册建筑师保管和使用。

因续展、变更登记等原因,注册建筑师在取得新的执业印章时,应当归还原执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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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资格互认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建筑师初次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互认资格证书;

(二)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聘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三)近三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满足继续教育要求;

(五)不存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

第十八条初次注册人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要求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方可申请初次注册。

初次注册需要以下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性能证书;

(七)初次注册逾期的,需提交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两年。注册建筑师在注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续展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续展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在注册期间满足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原注册的有效期将继续。

如果原注册有效期在半年内到期,可同时提交续展注册申请。如获准延期,则重新计算注册有效期。

变更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新聘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新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仲裁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变更注册时申请续展注册的,还需提交本次注册有效期内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

(四)因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起不足五年;

(五)因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失误,受到行政处罚或开除以上行政处罚的,自处罚或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申请;

(六)处以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七)申请人的雇主不符合注册单位的要求;

(八)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注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用人单位破产;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相应资格证书被吊销或吊销;

(四)已终止与雇主的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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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注册过期不续订;

(六)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七)其他可能导致注册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撤销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依法撤销登记;

(三)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

(五)受到刑事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登记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再次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在高等学校(构)内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并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该机构(构)所属的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雇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任职期间可申请注册。经批准注册的,应当在学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少于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遗失或者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重新申请的,应当持有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证明或者被污损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充申请。原登记机关应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练习

第二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后才能从事相应的实践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实践活动的人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聘用和登记。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如下: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测量与评估;

(四)指导和监督自己设计的项目的建设;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建设工程招投标、采购咨询、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仅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工程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工程。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当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不一致时,个人执业范围以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为准。

第三十条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注册建筑师为项目设计总监或总设计总监;工业建筑设计项目,注册建筑师为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中,负责设计的注册建筑师必须须经签名并加盖其专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予报建,建设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的修改,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原注册建筑师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进行修改,签字盖章,并对修改负责。

第三十三条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 5 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筑师应当在每次注册有效期内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是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续展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门课程在每次报名有效期内均为四十小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受检注册建筑师需提供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用人单位检查并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的信用档案应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信息、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违反法律法规、处理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行为,作为注册建筑师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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