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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的等级!

日期:2022/04/04 00:00作者:佚名人气:

导读: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招标单位和公证人可以用来审核招标企业资质的证书,就是我们所说的施工企业资质。

2017年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建筑证,根据《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企业资质,实施建筑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安装线路、管道设备等建筑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竣工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建筑证,经考核合格,取得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方可申请施工企业资质。能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建筑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为若干资质类别,每个资质类别按规定条件分为若干资质等级。建筑劳务资格不分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的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企业要加强技术创新和人才培养,采用先进的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者多项施工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或新增项目,应申请最低级别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一级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顺序;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为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一级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企业资质应当经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铁路与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包括道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一级专业承包资质和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二级);铁路专业承包三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企业资质应当经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与通信工程建设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专业承包资质)和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建筑劳务资质;

(四)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注册为工商。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交初审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完毕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中央受理申请材料,公布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公路、水运、水利、交通、铁路、民航等相关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理事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向公众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件;

(二)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相关资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资质许可决定,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化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续展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办理修改手续。

第二十条 变更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由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工商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变更结果应当自资格证书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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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的,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等级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兼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况,需要继承原建筑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新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要补发或者补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补发申请或者遗失的施工企业补发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资格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丢失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申请补发前在公众媒体上发布挂失声明。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提高施工企业资质或者增加资质项目,在申请之日起一年前、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不得批准其建筑企业资质 申请升级、增补:

(一)超过本公司资质等级或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项目,或允许其他公司或个人以本公司名义承接项目;

(二)向施工单位、企业招投标,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求中标的;

(三)无施工许可证施工;

(四)分包或非法分包承包工程;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

(六)恶意拖欠分包公司工程款或劳务工资;

(七)隐瞒或谎报,延误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妨碍事故调查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未取得上岗证;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逾期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企业资质证书;(10一)发生1起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2次以上) ) 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10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是否符合规定的监督管理。获得建筑企业资质后的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筑企业资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被检查企业需提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企业相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及考试或培训证书,相关文件施工业务、相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核对相关信息;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的行为进行纠正。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持证上岗,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

监事、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及时告知建立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受到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行政处罚的,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维护资产、关键人员、技术设备等。

符合相应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方面。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企业不得申请提升、增加施工企业资质,不得新建项目;逾期不符合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被吊销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吊销资质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其低于原等级的同类资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销建筑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资质许可;

(二)超出法定权限颁发资质许可;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资质许可;

(四)为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批准资质许可;

(五)其他依法可以吊销资质许可的情形。

以欺诈、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资质许可,予以吊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告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退还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到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已满,未依法申请续展;

(二)企业依法终止;

(三)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吊销或吊销;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建筑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道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建筑企业资质许可证的撤销、吊销、吊销、吊销通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履行情况、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

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进建筑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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