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单号 128
《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6月29日工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王广涛部长
2004 年 7 月 5 日
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不得从事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建设、扩建、改建、拆除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障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均已通过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考核;
(五)特种作业人员已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通过考核;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证,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员工缴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和工作场所及安全防护器具、机械设备、施工工具及配件等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法规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工人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服;
(十)对风险较大的子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有预防、监测措施和应急预案;
(10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设备;
(10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条 建筑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企业,包括中央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的建筑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注册地中央政府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第六条 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证,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企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进行整改,整改通过后方可再次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时,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专业项目,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生致命事故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批准,不再进行复核,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复核。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
第九条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破产、关闭或者被吊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退还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的行政机关报告,并在社会媒体上声明作废,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格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认定的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跨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违反本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报告本地区建筑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停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出法定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其他依法可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损害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通报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建筑企业的安全水平相同。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不得转让、使用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建设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发现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不予处理;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向建筑企业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一))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活动的,责令停止在建工程的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处50万元以下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在建工程的建设,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限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罚款。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设活动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给予警告,不得申请施工。一年内取得安全许可证。
施工企业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对暂时停止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2004年1月13日起)起一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开展建设活动的,按照24 条。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