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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许可(组

日期:2022/04/12 13:15作者:佚名人气:

导读: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及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建设活动应当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能环保,倡导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证

第一节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许可证。 ; 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取得建设许可。

第八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已取得规划许可;

(三)如需拆迁,拆迁进度应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确定一家建筑公司;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具体措施保证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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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设资金已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时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期限的,自行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在建建设项目因故停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项目符合规定。

建设项目恢复建设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停工一年的工程复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或者因故中止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方式。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第二节 专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相关施工活动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建设工程竣工业绩等资质,分为不同的组别。资质等级,通过资质考试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外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承包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最佳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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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发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包的第二部分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承包,不适合招标承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标准。方法、开标和评标。、招标程序等招标文件内容。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标、比对,从具有相应资格的投标人中选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依法承包给中标的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发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发包单位将招标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发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建设工程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承包。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承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多项。建设项目向项目总承包商;但是,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得拆散分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人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人为工程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也不得指定生产厂房。或供应商业务。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

禁止建筑企业超越自身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或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禁止建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建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范围承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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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除总合同规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在施工总承包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商完成。

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商应按照分包合同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设项目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监理人认为工程建设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受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备的供应商不得有任何从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按规定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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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施工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强的项目,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预防危险、防止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有关的地下管线信息,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各种扬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在施工现场。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区域外的场地;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道、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或中断道路交通;

(四)需要爆破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伤亡等安全生产事故。

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商对总承包商负责,服从总承包商在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制度,不得违规指挥、违规操作。经营者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操作规程和操作条件提出改进建议,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经营者有权对危害生命和个人健康的行为进行批评、举报和指责。

第四十八条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施工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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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应当由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期间发生事故,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满足保障建筑物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可以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

违反前款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拒绝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的,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建筑证,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应当标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得为设计文件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必须保证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时建筑证,屋面、墙体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予以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备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签订的工程保修单,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道、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冷暖系统工程等。 保修期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期内正常使用,并确定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具体保修范围和最短保修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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