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建筑师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注册建筑师依照本条例规定执业。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审查和注册工作。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建设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成立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考试与报名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全国注册建筑师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协会制定。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硕士以上学历或同类专业工学博士学位,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2年以上;
(二)具有建筑学学士或类似专业工学硕士学位,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3年以上;
(三)具有建筑学本科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5年以上,或具有建筑学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5年以上超过 7 年;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3年以上,或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5年以上;
(五)不符合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有突出的设计成果,经国家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建筑学或类似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2年以上;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建筑设计技术或类似专业,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3年以上;
(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研究生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5年以上;
(四)具有建筑设计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7年以上;
(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3年以上。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国家注册建筑师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考部分科目。
第十一条 经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工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起不足5年;
(三)因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失误被行政处罚或开除以上行政处罚,自处罚之日起未逾2年;
(四)处以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
(五)还有其他国务院禁止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收到通知。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获准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备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第十六条 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一级注册建筑师证或二级注册建筑教师证。
第十七条注册建筑师的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完成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经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因建筑设计或相关业务失误,受到行政处罚或开除以上行政处分;
(四)自停注册建筑师业务2年。
被撤销登记的当事人对撤销登记或者撤销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报告。自收到注销登记或者撤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被撤销登记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三章 实践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勘察评估;
(四)指导和监督我设计的项目的建设;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开展业务。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开展业务,建筑设计单位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索赔。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开展业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一定跨度、一定距离、一定高度的房屋和建筑物,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设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注册建筑师的同意;但是注册建筑师管理条例,除非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注册建筑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施工设计质量,签署其负责的设计图纸;
(三)保守实践中知道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开展业务;
(五)不允许他人以我的名义开展业务。